最高法典型案例:商标转让后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279 2026-09-03 23:20:39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其转让行为往往牵动着债权人的神经。当债务人通过转让商标权试图规避执行时,债权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商标受让人承担责任,这不仅是执行实务中的难点,更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颇具分量的裁判指引。

通常而言,执行依据确立的效力仅及于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法定且有限,不能随意突破。然而,当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或执行程序启动前,将名下核心商标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与其存在密切关联的第三方,导致自身清偿能力锐减,此时若固守“执行形式化”原则,将无异于纵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高法在个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实际上在“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与“依法诚信执行”的价值导向之间,寻找到了精妙的平衡。

一、基础理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界限图谱

要理解商标转让后追加受让人的规则,首先必须厘清执行追加制度的理论原点。民事执行程序的目标在于迅速、经济地实现债权,但实现债权并非毫无限制。执行权作为公权,其行使必须以确定的执行名义为前提,这是法治原则在执行领域的具体体现。执行名义的效力范围,通常以执行依据主文所载明的当事人为限。若允许执行法院轻易地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等同于不经过审判程序即对案外人施加义务,这将会架空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功能。

然而,法律从未将执行程序封闭在纯粹的“机械执行”之中。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帝王条款”,同样渗透于执行领域。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互谋,通过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实质性地掏空责任财产时,执行程序不能视而不见。但问题在于,追加被执行人作为一项极其严苛的程序,必须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前提。从《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列举式条款来看,追加被执行人主要集中于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时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法人分支机构的法人等具有法定连带或补充责任的主体,以及因抽逃出资、虚假增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这些情形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责任承担主体与名义债务人存在同一性或者派生性”的情形。

商标转让后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通常不存在法定的连带债务关系。若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必须在既有规范中寻觅到可以适用的“通道”。《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或许提供了一个思路:该条文规定,“执行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针对的是“自愿加入债务”的情形,与转让商标的一般交易相去甚远。真正能提供理论支点的是关于“恶意逃债”的衡量,其核心并非直接追加,而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确认无效之诉后,再恢复对原标的的执行。

但最高法在部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中,走出了另一条路径。这一路径不仅考察转让对价是否公正,更深入挖掘受让人与被执人之间的主观关联状态,从而认定受让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或实质性的规避执行,据此直接追加受让人?抑或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受让人应当承担责任?这其中的微妙差异,值得深究。

二、典型案例的规范解构:从“形式转让”到“实质规避”

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典型案例中涉及商标转让的执行异议案件,可以观察到一个显著的思维跃迁。某案例中,被执行人系一家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名下持有数个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败诉判决生效后,该企业控股股东迅速注册了一家新公司,随后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或“无偿转让”的方式转移至新公司名下,原企业则变成一个空壳,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到商标已不在被执行人名下,无法直接查封。此时,申请执行人依据有关法律,请求追加新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围绕追加受让人的合法性产生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因财产转让”而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只能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若该商标转让行为发生在诉讼中或债务形成后,且转让时该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受让人又是与被执行人存在股权控制或家族关联关系的主体,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则此番操作在性质上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若严格奉行“形式法定”,则会导致大量逃债行为无法得到及时遏制,损害司法公信力。

最高法的终局裁定在此处展现出果敢的裁判智慧。批复和最终裁判意见并没有简单地适用“追加法定”的冰冷法条,而是首先穿透审查了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法律路径是: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恶意转移后,虽然执行标的物已物理分离,但被执行人名下的“债权”(即请求受让人返还商标或支付对价的请求权)本身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对案例分析可以发现,最高法并非在变更追加程序中直接确定受让人的返还义务。实际上,法院的逻辑链条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确认转让行为实质上构成规避执行,在实体法上属于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从而恢复财产原状”。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在一些存在明确证据(如转让无对价、受让人恶意明显)的典型案例中,执行机构在异议审查时会更加能动地行使调查权。

司法观点倾向于认为,若商标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且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行为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当时有效)或《民法典》的规定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商标权虽然在形式上登记在受让人名下,但其权属实质上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当然可以对该商标采取查封措施。若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则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最终确认该转让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通过这种“以实体审查为基础,以执行程序为保障”的综合治理模式,实际上是达到了与“追加受让人”同样的效果——即受让人必须交出商标或赔偿相应价值。

因此,典型案例之所以将“追加受让人”的命题推向高潮,并非建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补一个被执行人进裁定书,而是确立了一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实质审查标准。该标准的核心要义在于: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其权属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若当事人滥用登记制度进行虚假转让以逃避既有债务,法律绝不保护此种形式上的合法权益。

三、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判定

商标转让背后法律效果的重大分野,往往聚焦于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善意购买人与恶意帮凶之间,在责任承担方面有着天壤之别。司法实践若要有效打击逃债行为,又不对善意交易造成误伤,就必须对“恶意”的认定树立清晰标杆。

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判决说理通常重点审查以下几个维度。第一,受让价格与商标实际价值是否对等。商标权的价值评估极具弹性,对驰名商标或具有品牌潜力的商标,其可能蕴含巨额财富。恶意转让中,对价要么为零,要么远低于当初的宣传投入、许可费用或品牌估值。受让人应当知晓其购入商标的市场价值,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甚至零元对价获得,这种“捡漏”违背商业常识,可作为推知其恶意的基础事实。

第二,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恶意逃债行为中,商标转让往往在“左手倒右手”,即转让给控股股东配偶开设的新公司、转让给年迈父母名下、或转让给具有亲属、密切商业伙伴关系的其他法律实体。最高法在裁判中明确,当存在关联关系时,受让人对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债务纠纷的知情程度应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举证责任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转移。受让人若主张其善意,须自行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履行了充分的审查义务。

第三,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时间线索是认定“规避执行”意图的最好注脚。若商标转让发生于诉讼败诉后、执行程序启动前,且转让后被执行人随即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偿债能力,这种时间上的紧密衔接是判断两者是否存在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佐证。

上述三个维度的审查,实质上已将受让人从程序上被动牵入纠纷的“旁观者”转变为了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利害关系人。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过程中,法院会给予受让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机会,听取其关于合理对价、商业安排等抗辩理由。如果受让人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则将被认定为应承担责任的关联主体。

但需要注意,在纯粹执行形式审查的视角下,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依然存在理论障碍。为了防止执行扩张,最高法在相关典型案例中并未走“追加主体”的路径,而是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由执行法院在发现存在无效事由时,依据职权进行司法认定,然后继续执行该商标。然而,从行为后果与最终效果看,受让人根本无法保有该商标,必须无条件返还,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追加入了的被执行人。

四、对申请执行人的策略启示与程序选择

面对被执行人恶意转让商标权的现实,手握胜诉判决的债权人并非束手无策。理解典型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债权人选择更为高效的救济路径。

在发现商标被转让后,申请执行人首要的任务是迅速调查受让人的身份背景及转让合同详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尝试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申请,并附上能够证明转让构成恶意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即便执行法院最终未在追加程序里直接裁定受让人担责,该申请程序的启动本身也具有重要的战术价值:它会引起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警觉,还可能迫使受让人主动提交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从而为后续的司法诉讼固定证据。

倘若法院驳回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还有两条诉讼路径可以选择。一条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商标的行为。撤销之诉的成立不要求受让人主观恶意(仅要求低价转让及损害债权人债权),效率相对较高。但撤销权有时间限制,须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另一条是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无效之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但对受让人主观恶意的举证标准要求更高。

在最高法典型案例的语境下,其裁判思维更倾向于引导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矛盾,降低维权成本。若执行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商标转让所涉金额较大,且证据指向恶意明显,法院可以在尚未撤销权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就对该商标采取“预查封”或冻结转让登记等措施,防止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办理质押。这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对于那些试图通过在诉讼期间反复倒手商标来增加执行难度的“老赖”而言,无异于釜底抽薪。

更深层来看,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在于一种观念的确立:商标权在行政登记上的变更,若不能反映真实的经济归属,如受益人仍是原债务人一方,则法律允许穿透登记外观,围绕真实权利状态进行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应深刻领会这一裁判精神,将调查重点聚焦于商标转让后的实际控制权归属、许可使用收益的流向等事实层面,而不仅仅是盯着商标局的登记薄。

五、规范层面的分歧与趋势展望

从制度层面反思,最高法虽通过个案“打补丁”式地给出了答案,但商标转让问题背后折射出的“审执关系”矛盾,依旧考验着制度体系的柔性。有学者批评指出,在执行程序中赋予法院对商标转让效力的实质判断权,可能存在审判权被置换的危险,即执行法官凭借职务便利替代审判法官对合同效力、主观恶意等作出认定,这违反了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

但从执行实践的现实需求来看,如果取消执行程序中这种有限度的实质审查,将会造成申请执行人维权路径极为曲折冗长的困境。许多被执行人名下的商标本身价值并不巨大,走完撤销权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的所有程序,所投入的诉讼费用与时间成本很可能远超商标的实际价值。这导致大量恶意转让行为因维权经济性不足而不了了之,最终反而助长了失信风气。

最高法典型案例尽管在内容上没有突破“追加法定”的明文要求,其通过精细化地指导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适用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实际上相当于赋予债权人一条“快速回归路径”。当法院能够直接依据无效事由,对注册商标采取实际控制并强制办理回转登记时,受让人作为法律上的登记名义人,已经难以排斥强制执行,其在程序上已等同于被执行人。

展望未来,随着《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不断推进,立法层面有望明确“案外人有义务配合执行”的一般性条款。从趋势上看,那些能够反映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承担“协助责任”或“放任责任”的情形,将会更清晰地被纳入执行追加的法定轨道。尤其是对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由于其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变动并不会立即产生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平衡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与法院实体判断之间的关系,呼唤更为细致的规定出台。

与此同时,数字化技术也为强化对这一困境的应对提供了工具。对商标权设立数字档案,追踪其许可备案、质押登记、转让变更的全生命周期,使得法院在识别关联交易和恶意转移时能够更为迅速。当司法大数据能够自动预警“被执行人转让知识产权至关联方”的高风险行为时,便可以在诉前保全阶段就予以拦截,从根本上压缩逃债的空间。

最高法典型案例所昭示的立场并非鼓励肆意的追加,而是在恪守原则的前提下,以穿透式思维打击实质上的不诚信行为。商标转让并非当然成为逃避债务的“防火墙”,当转让交易不符合常理、背离商业目的、明显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法律会揭开面纱,让受让人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对案件当事人而言,理解这一司法动向,能帮助他们牢牢把握执行时机,精准选择法律工具,最终在风云变幻的商业信用体系中,恢复被打破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智慧最终为这个问题给出了确切的答案:商标转让,不是被执行人遁形的隐身衣。若其背上涂抹着规避执行的印记,并受到受让人恶意协助的加持,那么司法执行之剑所指向的范围,必将跨越民法的形式界限,直抵责任承担的真实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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