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包装容器外观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应审查其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

阅读:86 2024-04-25 08: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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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容器外观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应审查其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

 
对商品包装容器外观的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应当考察其形状本身是否有固有显著性,以及该形状经过使用是否取得显著性两个方面。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诉争商标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该商标在原属国法国的核准注册日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等。

国际局于2014年11月6日通知中国的商标局诉争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移交申请材料,同时在国际注册簿中进行登记。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作为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其缺乏显著性,因此驳回迪奥尔公司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迪奥尔公司的诉论请求。迪奥尔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迪奥尔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另外,迪奥尔公司第7505828号图形商标,已于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等。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将诉争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而诉争商标在国际局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诉争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

迪奥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理由书曾明确提出:诉争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因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迪奥尔公司无法就此向商标局作出说明,也未能获得补正机会,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三面视图。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对此未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核实,仍将诉争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径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诉争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诉争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诉争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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